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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操作规范

发布日期: 2015-05-12 00:00                

户口登记操作规范 

  一、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户口登记

  (二)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有关规定,公民出生(不含收养子女)、死亡、暂住户口登记,未满6周岁学龄前儿童姓名变更、变更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项目由当地派出所实施;收养子女出生登记、变更姓名、性别、更正出生日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变更更正民族由地级市公安机关实施。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0]72号)精神,除变更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民族、变更性别继续由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外,其它户口登记项目审批权限下放至公安派出所。

  四、行政审批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申请户口登记需符合下列条件:

  1、常住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出生后30天内向当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死亡后30天内向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2、暂住户口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地、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天以上的,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实施对象和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六、申请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全区常住人口主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规范>的通知》(桂公通〔2010〕30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办户口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登记

  1、出生登记

  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落户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接生证明、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 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通过调查仍无法确认当事人亲子血缘关系成立的,建议其到国家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对生身父母其中一方不知去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经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证实后可以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需提供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落户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落户需提供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对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负责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其有关计划生育证件、证明材料,对政策外生育的应当造册登记并及时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2、死亡、失踪、参军、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登记

  公民申报死亡、失踪、参军、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登记时,应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死亡人员注销户口需提供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或村居委、卫生防疫部门、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失踪人员注销户口需提供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公民参军服兵役注销户口需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公民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注销户口需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所获取的定居地定居证明、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变更和更正户口登记项目

  (1)变更姓名

  变更姓名需提交的材料:①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养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属父母离婚或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还需分别提供离婚双方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协议书,提交10周岁以上子女同意变更姓名的资料。②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的需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无业人员需提供无业证明(失业证、下岗证等)。出家或者还俗的人员,需提供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出家或还俗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变更、更正民族

  变更、更正民族需提交材料:①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民族成份错误的,除由公安机关负责查验档案记载情况外,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父亲或母亲民族成份等相关合法原始凭证。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需提供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县、市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更正出生日期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材料:①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需提供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凭迁移证落户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凭其它合法有效证件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原始凭证。②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日期不一致的需提供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③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干部出生日期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出现错误的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记载正确出生日期的合法原始凭证(迁移证、复员转业人员证件、原始人事档案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更正性别

  变更更正性别需提交材料:①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需提供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②公民性别因故发生变异的需提供本人的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变更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项目

  由申请人书面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件(例如:毕业证、结婚证、未婚证、离婚证、本人申请书单位证明等)到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暂住户口登记

  (1)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暂住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向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3)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4)符合条件的可申领《居住证》。

  七、办结时限

  1、出生(不含收养子女)、死亡登记、未满6周岁学龄前儿童变更姓名、变更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项目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2、变更更正性别15个工作日内办结。

  3、其他常住户口登记和项目变更更正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标准

  1、户口簿: 8元/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首次申领免费,遗失、损坏补领和换领居住证收取工本费20元/本(桂价费字〔2012〕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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