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和照顾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活,以调动他
们搞四化建设的积极性,激励适龄青年应征服役,鼓舞部队士气,支持部队建设,密切军政军
民关系,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优待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下同)、军人家属(含武警部队义务
兵家属,下同)、残废军人(含残废人民警察、参战残废民兵,下同),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
策,是我区人民群众的优良传统和应尽的责任。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之后,不论实行哪种
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继续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优待照顾工作。
第二条 优待对象:
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
抚养烈士、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优待标准
(1)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要普遍给予优待。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民族乡、镇平
均一个整劳动力年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适当
提高。
(2)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在领取国家定期抚恤、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
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稍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
(3)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
水平的,应酌情给予优待。
(4)一户中有二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两户、三户计算优待金。
(5)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从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停止优待。
(6)各地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市郊区、县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的评定工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一般应在年初进行,评
定结果须向群众公布,开列优待户名册报市、县民政部门,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给
部队。
每年在征兵工作中,要及时做好新入伍战士的优待工作,做到在发给入伍通知书的同时发
给优待证。
第五条 优待金采取以乡、民族乡、镇为单位平衡负担,可以人口或劳力平均分摊,也
可以从乡、民族乡、镇企业上交款中提取。
第六条 优待金预算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民族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民政、武装、财政、粮食、银行、农业、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要密
切配合,共同做好烈军属的优待工作。
第七条 优待金一般应在每年年底以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兑现到户。在发放时,有条件的
地方应集中发放,以提高烈军属的政治地位,扩大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
对单身的义务兵,其每年所得之优待金,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入信用社,待军人
退伍后一次付给,以便安家立业。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可从统筹上来的优待金总额中,提取5%的金额,用于奖励当年立
功、受奖的义务兵家属。
义务兵犯错误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者,取消优待。
奖励或取消优待,凭部队证书,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落实兑现。具体奖罚办法
由市、县制订。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筹集的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掌管,建立专账,专款专用,张榜公
布,严禁贪污、挪用、乱用。对贪污、挪用、乱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优待照顾要与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烈军属、残废
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
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乡、镇企业需要安排劳动力时,应优先吸收烈军属、残废军人参加,使他们能增加收入,
改善生活。
第十一条 乡、镇、村、街道等基层组织,要提倡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或学雷锋小
组,帮助孤老烈军属等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责任田。各行各
业对孤老的烈军属、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节日期间,要发动青年、民兵、妇女、学校师生,
为烈军属、残废军人做好事,组织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慰问,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
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地、耐心细致地做好广大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
伍军人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支持国防建设,遵守国家法纪,勤劳
致富,保持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解放军的丰功伟绩,宣传解放军在四化建设中的
地位和作用,宣传党和国家的优抚政策,教育干部、群众自觉地尊重、关怀、照顾烈军属和
残废军人。要加强对烈军属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地、定期地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
,对优待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优待工作不落实的地方,要限期认真做
好,使优待政策落实到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具体解释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