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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06-05 16:15                

各市民政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

    根据国家有关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实际,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军区司令部

2013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士兵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本自治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促进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下简称教育培训)以促进就业创业为目的,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退役士兵自愿参加、在举办单位当年开设的专业范围内自选专业、免费培训为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自治区接收的正常退出现役一年内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是指以短期技能培训和中等职业教育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的一次性教育培训。

第五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由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作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统筹协调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

(二)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级教育培训经费预算和经费分配方案;

(三)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确定教育培训机构,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制定相应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计划;

(四)开展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政策宣传,确保教育培训政策知晓率达100%;

(五)负责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报名、资格审查等事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推荐承担教育培训的院校;

(二)指导院校做好教育培训计划、招生、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工作;

(三)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院校开展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安排、审核、拨付教育培训经费;

(二)会同民政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教育培训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推荐所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二)指导所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做好入学、教学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就业推荐等工作,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的就业服务。

(三)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所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

第十条  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士兵入伍和退役时的教育培训政策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负责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具体实施,做好培训计划、招生、日常教学和管理、推荐毕(结)业退役士兵就业等工作。

 

第三章  报名录取

第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应向接收安置地的民政部门提出教育培训申请,填写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申请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布的培训计划内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

第十三条  接收安置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申请审查工作,在收到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加教育培训资格的审查。

第十四条  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退役士兵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工作,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的统计汇总工作,如实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花名册》和《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并于开学后30日内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要建立完善教学管理台账,做好教学计划实施的检查与反馈。

教育培训机构按本院校、机构规章制度对退役士兵进行管理。违反校规、校纪的,按规定处理,并报组织实施教育培训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要坚持学以致用的原则。教育培训院校、机构要根据退役士兵的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合理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计划,理论课以实用、适度为原则,加大实践操作课程比例。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安排实操实训时间不得少于理论课时,着重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尽快掌握技术技能,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第十七条  各承教承训院校、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课程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及时申领和发放学历证书、培训合格证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及时受理相关承教承训院校的考核鉴定申请和证书发放工作,认真审核鉴定资质,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退役士兵在校期间的学籍管理,做好学员到课情况、考试考核成绩、职业资格证书发放记录等基础性资料的归档。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承担录用聘用退役士兵学员的相关责任。要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各承教承训院校应当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将就业指导贯穿于教育培训的全过程。每期教育培训结束前应当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场招聘会,协调、组织用工单位进场招聘,积极搭建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平台,为退役士兵就业创造良好条件。

建立完善校企合作机制,根据就业需求和退役士兵学员特点,大力开展“订单式教育培训”,做到需求、培训、就业有机衔接,提高退役士兵就业率。

第二十一条  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举办专场招聘会、提供信息咨询、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搭建退役士兵学员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经费由自治区、市、县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各级年度财政预算退役士兵安置科目。

上级财政根据各市、县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人数、教育培训工作绩效、市县财力状况等因素给予专项补助,并向经济欠发达、退役兵员较多市县倾斜。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金主要用于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所需学杂费、住宿费、职业技能鉴定费和生活补助费等。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学杂费、住宿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按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收费标准给予保障,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与教育培训院校(机构)根据培训的规模、时间、成本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按照实际参训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绩效评价、强化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二十五条  市县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的内容,将退役士兵培训资金分阶段、按比例拨付至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具体程序是:

(一)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人数、培训时间等情况,在每期(或每学年)教育培训开始后1个月内预拨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当期教育培训资金的50%。

(二)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在每期(或每学年)教育培训结束前1个月内,及时将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名册和资金申请报告等材料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核申请报告及花名册的基础上,结合经费标准、绩效考核等因素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资金分配方案审核确认后在每期(或每学年)教育培训结束时,拨付剩余资金。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生活补助费原则上由教育培训院校、机构按照退役士兵实际在校月份,分月直接打入其在校银行账户。特殊情况要采取现金形式发放的,须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教育培训协议,明确教育培训人数、项目、时间、效果、就业服务、资金给付方式等事项,明确民政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考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内容,教育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扣减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分。

第三十条  市县民政部门要制定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绩效考核体系,将退役士兵学员的教育培训合格率、获证率和就业(含自主创业)率作为承训机构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

对于考评不达标的教育培训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后仍完不成培训任务、达不到培训要求、培训推荐就业创业率达不到80%以上的承训单位的承训机构,取消其下年度承训资格。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相关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教育培训项目、人数、时间等信息,骗取财政补助或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规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会同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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