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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5-06-05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驻桂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队的驻桂部队现役军人的家属。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坚持行政调配与市场调节、双向选择就业,政府推荐安置与经济补偿性安置、部队内部安置,个人自谋职业与政府鼓励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坚持就地就近、优先照顾、专业对口、发挥特长、保持稳定又,保障生活的安置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自治区成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主席、广西军区1名副职领导担任,成员由广西军区政治部,自治区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国资委、工商局、地税局、编办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1名副秘书长和广西军区政治部1名部领导兼任。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分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形势,协调解决有关重点难点问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各市(县、区)相应成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驻桂部队政治机关和各级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双拥办)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国资委、工商、税务、编办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落实本办法。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要按照本办法,完成政府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用人单位不得以接收随军家属为由,收取政策规定外的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有空编的机关、事业单位接收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九条 随军家属原属于公务员的,参照本人职务和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转任条件和程序,安排转任;本人愿意的,也可在事业单位合理安排。原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根据事业单位进人的有关规定,在事业单位妥善安排。对于参加公开招聘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适应工作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由相关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给予1至 2年的适应期。 飞行员、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15年和团职(含技术9级)以上军官的随军家属,在就业安置时予以重点照顾和优先安排。 第十条 对随军未就业家属给予生活补助。自治区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全额发放给个人。发放对象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每年3月底前,自治区财政根据各市相关部门与驻军部队政治机关核准上报的随军未就业家属情况,将补助经费划拨到各市,由各市相关部门及时发放到驻军部队。 全区各市、县人民政府应视财力状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适当增加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驻军政治机关在每年第四季度收集下年度待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分别报驻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地方税务部门,同时报各级双拥办备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队所提供的名单和当地用人单位编制空缺以及招工情况,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指导搞好岗前培训,使其适应拟任岗位需要。加大市场调节、双向选择就业指导力度,提供必要的职业介绍和培训,积极协调用人单位,通过现场办公、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促进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二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每年至少要组织1次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举办随军家属双向招聘洽谈会,提高随军家属就业率。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随军家属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1年内至少提供1次免费职业指导和3次免费职业介绍。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随军家属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和与随军家属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随军家属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随军家属。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其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年度审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取消其所享受免税政策。每位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1次免税政策照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随军家属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部队办好营区服务网点和家属工厂,尽量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随军家属,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随军家属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就业的随军家属及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须依法为随军家属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失业的随军家属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其失业登记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当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其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档案管理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政府安排或市场调节,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从申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

  第五章 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加强职业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每年12月底前驻军政治机关要收集随军家属培训数量及专业等基本情况,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年度培训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驻军政治机关负责和实施随军家属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每年为随军家属举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符合补贴条件的,按规定每人每年可以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补贴条件的,按规定可享受1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随军家属所在地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各类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积极开展随军家属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公共职业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或上岗证的随军家属就业。

  第六章 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相关职能部门要抽调人员成立督查组,加强监督检查,把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第二十九条 各市每年上报1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对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以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依法负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接收安置义务、经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凡随军家属就业率低于85%、社会保障率低于95%的市、县(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区),对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单位领导不能评为“双拥”模范个人。 第三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有关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有关部门3年内不再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驻军、用人单位、个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所规定待遇的,追回骗取资金,取消单位和个人应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驻桂武警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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