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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政办发〔2017〕38号:关于印发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11-10 16:30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农(林)场,江州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江州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2

   

  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明晰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规范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根据《水利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31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水利厅等部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95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水利局财政局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崇政办发〔201559号)和《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州区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江政办发〔20164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加快深化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工作,结合江州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是指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认、确定过程。

  第三条  在江州区辖区范围内实施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确权发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确权主体

   

  第四条  江州区辖区范围内开展确权的小型水利工程

  (一)小型水库。包括总库容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1)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2)型水库。

  (二)小型水闸。包括建在河道上独立的小型水闸,即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每秒~100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1)型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每秒的小(2)型水闸。海河堤防上的涵闸和灌区渠系中的控制闸,列为小型堤防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附属工程。

    (三)小型堤防。包括三级以下河道堤防工程及护岸工程。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

  (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

  (六)小型水电站。包括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七)水土保持工程。包括谷坊、拦沙坝、蓄水池、截(排、灌)水沟(渠)、沉沙池等。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主体

  (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实施主体为江州区人民政府

  (二)确认为国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分别确定给江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江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水利资产经营管理部门、乡镇(街道)水利站及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管理。

  (三)确认为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产权确定给工程权属所有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者协会。

  第六条 国有(集体)性质的小型水利工程认定原则

  (一)凡属国家投入形成水利资产的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国有小型水利工程。

  (二)村集体投入建成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集体所有小型水利工程。

  第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范围

  (一)小型水库划界主要包括水库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划界、水库管理和经营设施的用地划界等。

  (二)小型水闸划界主要包括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水闸)划界、水闸管理和配套设施的划界。

  (三)小型堤防划界主要包括淹没区划界、堤防管理和配套设施的划界。

  (四)小型引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枢纽工程(渠道、水槽、水管)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五)小型机电灌溉排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枢纽工程(渠道、水槽、排水系统)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六)农村饮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坝、蓄水池、水厂)划界和配套供水管路工程划界。

  (七)小型水电站工程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前池、压力管、厂房、升压站)划界、电站管理和配套机电设备的划界等。

  (八)水土保持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管理面积划界及配套设施划界等。

  第三章 确权程序

  第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工作程序,按照权利人先申请后造册登记审批,再核发证书的流程进行。确权程序要严格实行调查、审查、登记、复核、核准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的调查、审查、登记机关。

  江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江州区辖区范围内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复核机关。

  江州区人民政府是江州区辖区范围内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核准、发证机关。

  (一)确权调查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按照先调查摸底,再明晰工程产权的程序进行。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自然受益范围,采取利用已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图、设计图、平面位置图等资料,结合现场调查核实的办法进行。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水文边界现状、产权、管理权、经营权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确权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后在工程所在地对工程产权现状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无异议后报至江州区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对产权不明确、有争议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小型水利工程,待理顺产权关系后,逐步明确工程权利人。

  第十一条  对今后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产权,明确产权后进行权属登记并核发产权证书。

  (二)确权审查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认定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者需要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小型水利工程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明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三)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在本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并经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核对签名。

  第十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设施灭失的,原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小型水利工程登记申请;

  (二)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

  (三)小型水利工程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

  (四)确权复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经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核对签名、登记机关审查、公示时间到期无异议的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应将《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报送复核机关,复核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核准、发证机关。核准、发证机关对已核准的,应及时核发《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对未核准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应根据复核意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效期的确定,按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农田相配套及农田承包期相同步的原则。 

  经过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其《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至20351231止;在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后逐步明确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有效期从《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发证之日起,至小型水利工程有效期止。

  第二十二条 发现《江州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错漏登记、丢失或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划界定权、确权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政府年度预算,由江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挤占。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江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建立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档案。乡镇(街道)在建立原始登记表格和相关材料档案的同时,要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州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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